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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育婴行业协会 | 2021-11-30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经厅领导同意,现将《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8年12月3日
  (联系单位: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裁判员的执裁行为,保证职业技能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关于印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劳赛组办发〔2003〕2号),及世界技能大赛全国选拔赛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判员是指按照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认证、注册后,颁发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并在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中进行执裁的人员。
第三条  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鉴定中心)负责,包括:
(一)制定全省裁判员长期和年度培训计划;
(二)负责裁判员的培训、认证、注册、档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审核、派遣各类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对裁判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四)选拔、推荐参加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的裁判员。
 第二章  裁判员申报与认证
第四条  裁判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裁判员原则上应具备湖北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或技师(相应等级专业技术职称)等级,或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副高级职称及以上,精通竞赛项目规则和裁判方法,并能准确、熟练运用;
(二)裁判员年龄原则上应在65周岁以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心理素质,身体健康,能够服从组织安排,胜任裁判工作;
(三)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熟练掌握竞赛规则,并有较丰富的临场执法经验和现场组织裁决的能力;
(四)能够自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五条  凡具备裁判员资格条件的,本人可登录湖北政务服务网(http://zwfw.hubei.gov.cn)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申报表》(附件1),并提交相关材料,由省鉴定中心审核通过后,可参加所属项目裁判员培训。
第三章  裁判员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裁判员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我省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执裁工作;
(二)参加省鉴定中心组织的裁判员知识更新培训;
(三)独立行使职业技能竞赛执裁权;
(四)对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本级裁判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六)对于裁判员队伍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检举权。
第七条  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我省职业技能竞赛相关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细致地进行评判,确保评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展现良好的职业道德风范;
(二)服从各赛事组委会的安排,承担指派的执裁任务;
(三)熟练掌握本项目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参与职业技能竞赛评判方案的设计;
(四)配合各级人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
第四章  裁判员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裁判员选派和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各赛事组委会应在筹备阶段提出裁判员需求申请(附件2),由省鉴定中心在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专家库中选派(附件3);对于没有建立裁判专家库的比赛项目,由省鉴定中心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通过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裁判员须佩戴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参加竞赛执裁工作,否则将取消其当次竞赛执裁资格。
第十条  裁判员不得跨项目进行执裁,不得参加未经竞赛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执裁工作,在执裁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轮派制度。
第十一条  经核准参加执裁的裁判员,由各赛事组委会向裁判员或所属单位发放聘书(附件4),原则上不得连续聘请往年同一项目人数的1/3。
第十二条  赛事活动结束后,赛事组委会根据裁判长的执裁表现,认真填写《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长执裁工作情况评估表》(附件5),各项目裁判长根据裁判员的执裁表现,认真填报《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执裁工作记录》(附件6),由赛事组委会审核通过后,报省鉴定中心备案。对比赛中被评为优秀裁判或优秀裁判长的,在评选湖北省技术能手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十三条  湖北省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由省鉴定中心统一制作和发放,自发放之日起三年有效。
第十四条  因填写错误或丢失需要更换、补发裁判员证书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省鉴定中心核实后予以更换或补发。
第十五条  裁判人员的报酬标准,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裁判员处分视情节轻重分为警告、取消当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三年和收回裁判员证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四种。
第十七条  在执裁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赛场纪律或在现场执裁中出现漏判、错判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取消当次裁判资格的处分。
第十八条  在执裁过程中,执法不严,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裁者,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停止裁判工作三年的处分。
第十九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徇私执裁的;
(二)在重要比赛中,因主观原因出现明显的错判或漏判,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经有关司法部门认定,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对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当次竞赛裁判资格的处分,由各赛事组委会做出,并报省鉴定中心备案,同时向裁判员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裁判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三年、收回裁判员证并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经各赛事组委会报省鉴定中心批准,并由省鉴定中心发出通报。
第二十一条  裁判长应对裁判员受处分情况在其执裁工作记录内注明,以备查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鉴定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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