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我委组织起草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rkjtsjtc@nhc.gov.cn。
二、传真:(010)62030790。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司,邮编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附件2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动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四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业务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到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托育服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六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消防安全合格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八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注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条 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十一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
不得违规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对托育机构事关婴幼儿的重要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二条 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
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婴幼儿成长规律的活动。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严禁在托育机构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经常进行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
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不得无故中断监控,不得随意更改、删除监控资料。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依法建立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黑名单制度,禁止有虐待、伤害婴幼儿记录的机构和个人从事托育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范制订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
2.备案承诺书
3.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4.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附件1
托育机构备案书
________卫生健康委(局):
经________(登记机关名称)批准,________(托育机构名称)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依法登记成立,现向你委(局)进行备案。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法人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机构性质:营利性、非营利性
服务范围: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
服务场所性质:自有、租赁
机构建筑面积:
室内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
室外活动场地人均使用面积:
计划收托规模: 人
编班:乳儿班、小托班、大托班、混合编班及班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将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托育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的照护服务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儿童优先的原则和相关标准及其他规定,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不以托育机构名义从事虐待伤害婴幼儿、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 编号:
年 月 日报我委(局)的《托育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地址:
机构性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卫生健康委(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托育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等要求。
3.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